原告陈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30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初经别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双方于2002年10月30日草率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劣迹逐步暴露出来,脾气古怪,性格刚烈,随心所欲,经常酗酒,夜不归宿,不孝敬公婆,不关心丈夫,无事生非,经常吵架,家人的多次劝说对她均无济于事。X年X月X日生一婚生女陈XX,孩子的出生本应给家庭带来天伦之乐,本应会改变其性格,可事与愿违,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劣迹丝毫未改,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莫大的伤害,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维持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实际意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18岁;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三、原告所说婚后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6日经(王XX)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认识一年半后,于2002年10月30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非常良好。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脾气古怪、经常酗酒、夜不归宿、不关心丈夫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为了家庭生活,直到2004年11月婚生女将近一岁半是才到超市上班,工作中经常加班,在家中洗衣、做某、干家务,任劳任怨。被答辩人非但不体谅答辩人,相反为了日常小事,对答辩人吵骂,更有甚者殴打答辩人。三、答辩人对家庭的付出却得不到原告的理解;随着孩子的成长家庭负担越来越重,2010年10月份,答辩人辞去超市工作,经被答辩人同意开始在上街经营服装生意。由于业务需要,答辩人偶尔请客吃饭,被答辩人不但不陪同前往,相反还与答辩人产生误解、说三道四,将答辩人赶出家门。无奈,答辩人只得暂住在娘家。答辩人的父母多次到被答辩人的住处劝说,被答辩人依然我行我素,不听劝解。答辩人工作之余,不但要照顾孩子的生活,还要辅导孩子的学习,对被答辩人的父、母也是问寒问暖,经常购买衣物及营养品孝敬老人。答辩人为了家庭,不辞辛苦,甘心情愿,换来的却是被答辩人的不理解。2011年1月,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答辩人准备进货的5万元存款和某里的81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拿走,最终答辩人因资金无法周转,致使服装生意全部亏本,生意无法继续经营。答辩人为了生存,只得另寻工作,但须听从被答辩人的安排,答辩人失去选择自由的权利。答辩人不忍失去多年经营服装的经验,选择了继续经营服装生意,被答辩人不给任何费用(包括生活费),答辩人只得向亲戚借款7万元,又赊欠厂家几万元的货物,现在继续经营服装生意。2011年9月26日,就在答辩人进货回家后,被答辩人不问清事因,对答辩人使用暴力,致使答辩人的脚部骨折(有医院证明材料)。答辩人在这样的环境里生活,身心感到疲惫,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虽然被答辩人提出请求离婚,双方实在无感情可言,答辩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1年,陈某和某某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0月30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二人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摩擦,现陈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且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会发生一些摩擦和某愉快,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陈某诉请解除与被告许某婚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今后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多交流,增加彼此信任,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努力维系夫妻感情,关爱孩子,维护平等、和某、温馨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