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卜家沟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家沟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在2006年为被告卜家沟村X路,工程款共为x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后经多次追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支付原告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卜家沟村X村X路承包合同》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承包了被告卜家沟村X路硬化工程。
2006年11月11日被告卜家沟村向原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某乙修路款x元整,石子石粉800元,水泥2687元,合计x元。”
3、200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西台张某乙村X路基款共合计x元整。”
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为被告卜家沟村X路,工程款共为x元。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卜家沟村X路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卜家沟村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乙于2006年与被告卜家沟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张某乙承包卜家沟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工程总价款为x元,支付x元后,尚欠原告张某乙工程款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为无效合同。被告卜家沟村X路硬化工程承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该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该工程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违背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工程款x元。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原告张某乙负担708.5元,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7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