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
原告胡某与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卜家沟村),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玉、孙杰,被告卜家沟村委托代理人胡某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联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卜家沟村拖欠原告修路款5万元,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联通公司应给付卜家沟村建信号站租赁费每年3500元由原告领取,直至领取5万元为止,后被告以换届为由单方面终止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因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第三人协助原告实现权利。
被告卜家沟村X村委会未向本届村委会移交相关财务手续,故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清楚,因此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不予承认,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通公司称,我公司与卜家沟村签订基站租赁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租金3500元/年,第一年付款时村长胡某成领着修路的包工头(原告胡某)到我公司,并出具了委托书,我公司按照约定将3500元的租赁费转入原告的账户,第二年我公司同样将3500元支付原告。2008年村X村里向我公司重新出具证明,终止向原告的付款,之后两年的租赁费由卜家沟村领取。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卜家沟村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由石林乡X村北上通信基站站址场地,租赁费叁仟伍佰元整,村委会委托由胡某,结算清划拨到胡某账上”。
2、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卜家沟村委会;乙方:胡某。因硬化街X路卜家沟村委会欠西台胡某伍万元修路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卜家沟村X村北岭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信号基站场地租赁费每年叁仟伍佰元整从2006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共计十五年由西台胡某结算。二、不管甲方有任何变故或法人变更本协议照常履行生效。三、乙方不承担每年伍佰元报税款;报税款由甲方承担。四、乙方结算款项时所承担的每年伍佰元报税款共计十五年柒仟伍佰元整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原告用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违约,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委托书未填写日期,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村委会未见到该协议书,不承认其法律效力。
第三人联通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卜家沟村将联通公司应支付的费用转让原告胡某,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卜家沟村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联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11日,联通公司出具的《卜家沟村基站付款说明》一份,载明:联通公司依约将租赁费转让原告胡某领取,领取2年后,因村委会终止了债权转让协议,之后2年的租赁费由卜家沟村领取。
2、2009年1月27日,卜家沟村X村委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终止了与胡某的债权转让协议。
对上述证据原告胡某与被告卜家沟村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原告胡某于2004年为卜家沟村X路,被告拖欠原告修路款5万元。2、联通公司因占用卜家沟村土地建立信号基站,约定每年支付被告场地租赁费3500元,每年5月1日前支付。3、原告胡某与被告卜家沟村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某所有,同时约定原告结算款项时,所承担的每年500元的报税款(共计15年),合款x元整,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胡某领取了2年的租赁费(2006年和2007年),2009年1月7日由于被告卜家沟村向联通公司出具手续,终止了与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之后两年的租赁费由村委会领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卜家沟村与原告胡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出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担,故被告卜家沟村X村委会换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承认等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应付给被告的款项直接向原告支付。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原告胡某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该还款协议负有协助履行义务。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