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昭平县储备粮食管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兰某与被告叶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启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宁生和人民陪审员廖燕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晓娟担任记录。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201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租用原告位于昭平镇旧市场楼上的套房,每月租金800元,租期为半年,之后原告交房屋钥匙给被告叶某。2010年1月6日晚,被告叶某等多人在租房内赌博被公安民警砸门抓捕,2010年6月被告被判刑。原告房屋的厅屋门和三个内房门损坏了,用去修复费2980元,水泥及其他费用170元。昭平法院帮追回赔偿款2000元,公安派出所补助600元原告均已领取。现原告的房门修理费尚欠550元和影响房屋出租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叶某被释放后,与原告面谈过同意按4个月租金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3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叶某的字据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要赔偿损失。
证据2、昭平县人民法院(2010)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6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租房内违法赌博,被公安派出所破门抓人。
证据3、租赁合同1份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每个月租金700元至850元之间。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与实事情况相适合,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叶某因需租用房屋与原告兰某认识,并于2010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租房6个月的协议后,原告即把自己的位于昭平县城综合市场X栋D单元X号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叶某。2010年1月6日,被告叶某因在原告的租房内聚众赌博,被昭平县城厢派出所民警破门抓捕,2010年6月10日被告叶某因犯赌博罪,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通过法院和公安派出所得到房门维修费2600元。由于房门损坏及维修,原告房屋有四个月未能出租,之后,原告再次将该套房出租与他人,月租金700元。被告叶某释放后,于2011年3月6日与原告面谈,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的房租损失。之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以租房不是自己个人问题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房门修理费及门墙修复费550元〔(2980元+170元)-2600元〕,房租损失4个月3100元,二项合计365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有偿租用原告的套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的利益,原告将自己的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后,被告即有责任和义务维护所租用房屋的完好性。2010年1月6日被告因聚众赌博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破门抓捕,被告对租房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尚欠的房门修复费用55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影响房屋出租的损失31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的证据以月租金700元,按4个月计算共2800元的经济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335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支付造成租用房屋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3350元给原告兰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启忠
审判员谢宁生
人民陪审员廖燕芳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