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郭某乙,女,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郭某乙以公司周转为由于2006年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其欠原告借款属实,亦同意偿还借款,但需一段时间筹集资金。
原告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为: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26日,署名“郭某乙”的《借条》一份。
被告郭某乙对上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郭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本院工作人员于2010年12月7日调查被告郭某乙笔录一份;
(2)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2月24日调查原告孙某笔录一份;
原、被告对上述两份笔录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郭某乙在华阴市罗夫火车站经营华阴市美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2月26日,被告郭某乙以公司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孙某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乙于2006年2月26日从原告孙某处借款x元并向原告孙某出具借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孙某与郭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某有随时要求郭某乙偿还借款的权利,郭某乙应予偿还;故孙某要求判令郭某乙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虽约定了利息,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乙偿还孙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5800元,由郭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审判员马美青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