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喻某,住址、职业等略。
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喻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月13日在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于2004年5月原、被告领养一子取名张某乙浩。2009年初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后开始分居生活,同年2月被告喻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张某乙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张某乙也感到夫妻关系和好无望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喻某自愿离婚。
二、婚后领养子张某乙浩由原告张某乙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婚后共同财产x元存款,被告喻某自愿将所分得的份额赠予领养子张某乙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
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孙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