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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开封市X路派出所抓获。2009年12月22日被三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早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管宇、张新安、韩涛乘座由管宇驾驶租来的蓝色别克商务车(陕x)沿西铜高速行驶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车行驶至西铜高速马额段50km处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货车,四人即开始进行偷盗。被告人张某某望风、张新安、韩涛将车上的DQ48/R电溶焊机一台、x控制器两台、x/A控制器一台以及手动热板等物品及套铜板手等配件搬到管宇所驾驶车辆上,四人即开车逃离现场。案发后、除套铜板手等配件物品未返回外,其余物品全部追回退失主,被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管宇、张新安、韩涛的供述、证人刘X、董X的证言、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公池

审判员秦建军

人民陪审员张宁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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