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经禹州市煤炭局派驻到军经煤矿副井驻矿,代表煤炭局监督该矿遵守省政府关于“双停”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王某在接受该矿的财物后,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对该矿副井偷生产的情况不进行有效制止,亦未向相关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经禹州市“11.01”事件调查组认定,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1月1日,该矿副井偷生产出煤1143.88吨,违法所得x.2元。2010年11月1日,该矿副井偷生产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并通报给禹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国家机关委派,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