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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22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某龙。现胡某龙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打工,自己养活自己,不需要父母抚养了。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1997年年底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2002年5月被告又持钢管将原告的右脚脚踝刺伤。2009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28日双方写了一份互不干涉对方自由的协议书,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被告好吃懒做,贪图享受,生性凶蛮,无家庭责任感,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形同虚设,为摆脱不幸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六合乡X组一栋X多平方米的砖混结某住房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22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某龙。现胡某龙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打工,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9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28日双方写了一份互不干涉对方自由的协议书,2011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六合乡X组的一栋X多平方米的砖混结某住房,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六合乡X组的一栋X多平方米的砖混结某住房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六合乡X组的一栋X多平方米的砖混结某住房归被告李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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