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川沙县粮食局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横沔中心小学退休,住(略)。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颍浩、周海平,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精工阀门厂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建伟(系被上诉人张某之婿),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陈某某、杨某某因房屋使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平房间(即系争房屋)原系陈某某亡夫陈某林私房,面积约23平方米。该房于1966年经业主申请改造由房管部门接管。1968年6月有关房管部门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张某租住。1992年9月系争房屋被有关部门撤销改造,发还产权由房主自管。次年6月,张某孙某孙某户籍自外省迁入系争房屋,并在内居住。近年来,陈某某儿媳杨某某曾多次要求张某按每月300元缴纳房租和搬走,未果。张某于1994年以自己名义在银行开立活期帐户,按房管部门于1991年给其确定月租人民币4.40元作为应给陈某某、杨某某的房租存入该帐户内。1998年2月19日,陈某某、杨某某携人强行搬入系争房屋内,次月2日,又在系争房屋外装上铁门,将张某、孙某生活用品搬走。张某、孙某因此无法入住系争房屋,故于同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原审中,陈某某、杨某某则辩称,张某、孙某既不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又从未与其建立租赁关系,且现张某、孙某已在他处借房居住,故不同意张某、孙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92)川府落政第X号“私房落政撤销改造通知书”,杨某某提供的其所写信函五封,张某、孙某提供的户名张某的活期储蓄存折一本和承租人为张某的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张某在(略)具有居住权。二、孙某要求确认对(略)有居住权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某负担25元,陈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25元。
判决后,陈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系争房屋经落政发还产权后,张某、孙某与房管部门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而双方又未建立新的租赁关系等为由,请求驳回张某在原审中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张某、孙某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号平房间经落政产权发还陈某某等人后,现系争房屋产权为陈某某、杨某某共有,陈某某、杨某某作为所有人,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上述四项权能。张某与陈某某、杨某某并未建立租赁关系,故张某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张某的居住问题,属系争房屋落政遗留问题,应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欠妥,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张某要求确认对(略)房屋有居住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张某、孙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祥云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阳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