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石化二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汉诚、钱某某,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虹色织厂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朝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汉诚、钱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高某某系邻居。高某某租赁使用(略)三层前客、三层后客、三层亭子间、底层小间及晒台。王某某租赁使用同号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二层阳台以及二层大卫生间。1998年9月下旬王某某在其租赁居住之(略)二层前楼的阳台上以及南窗墙体上安装了一只长约4.60米、宽约1.10米、高某2.60米的防盗钢栅窗,该窗之顶部距离高某某租住之三层前客窗台仅1.20米左右;同时王某某还在其使用的(略)二层大卫生间的东窗墙体上安装了一只长约1.80米、宽约1.30米、高某1.85米的防盗钢栅窗,该防盗钢栅窗之顶部,距高某某租住的三层亭子间窗台仅0.60米左右,距三层后客的窗台亦仅1.30米左右。另外上述防盗钢栅窗上下均覆盖有塑料板,对高某某使用的底层小间的采光造成影响。为此,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以王某某安装的防盗窗对其安全及日常生活造成影响为由要求拆除防盗窗。原审中,王某某辩称,其安装的二只防盗钢栅窗,并未损害高某某的利益,亦未对其安全构成威胁,故不同意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8月30日作出判决:一、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安装于(略)二层前楼南阳台上及南窗墙体上、(略)二层大卫生间东窗墙体处的两只防盗钢栅窗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某负担。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案,以其安装的防盗钢栅窗对高某某的安全未构成影响为由,不同意拆除防盗钢栅窗。高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防盗窗的改装和共同防盗措施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高某某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行使各自的民事权利的同时不得妨碍相邻方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虽出于自身安全需要而安装二只防盗钢栅窗,但该防盗钢栅窗顶部距离高某某居住的三层前客和亭子间窗台分别仅为1.2米和0.6米,已对高某某居住安全造成妨碍,故高某某要求王某某拆除防盗钢栅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祥云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代理审判员刘辉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阳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