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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伙同赵某、赵某良(二人外逃)分四次到禹州市X村赵某怀家,先后从赵某怀家盗窃电视机两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标准牌缝纫机头一个、美的牌空调一台、三星牌水泵两台、空压机一个、电动机一个、半球牌电饭煲一个、五星宋河酒一瓶、黄双沟大曲酒五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电饭煲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怀陈某,证人赵某乙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生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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