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永新广场X楼A座。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贝政明,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德国护照,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蔚然,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政明、被上诉人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曙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广告经营是一种商业行为,实施民事行为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建造户外广告箱架的行为未严格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实施,擅自变更地点,且也未考虑周围居民的利益,以致侵犯相邻薄某某的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为此,作出判决: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略)高架柱公用绿化地中的广告箱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以其设置户外广告箱架并没有影响薄某某的实际生活为由,请求驳回薄某某的诉讼请求。薄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薄某某系本市古北新区西郊花园X号C房业主。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是设定广告箱架的实施行为人。
1997年八运会集资部通过上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实施捐赠授权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在虹延高架两侧设立十五座大型立柱广告牌,统一规格为14.6×4.3米,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为取得此项设置权,以每座人民币135万元的基数向八运会捐赠人民币2000万元。
1997年9月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市规划管理、市政管理等部门,办理了户外广告实施审批手续。
1998年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经市政管理处长宁工务所、长宁区公安分局交通总队、上海市X路政管理大队等部门的批准,先后取得上海市X路X路执照及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许某证。同年4月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在批准确定的编号(略)高架处施工设置广告箱架时,因该处有地下管线,上海市市内电话局检修二队,告知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由于工段基础层有电话管线及其设备,造建广告牌需迁移东侧20米。”为此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变更原设定竖立广告箱架的位置,移位至(略)高架柱的位置施工,该位置近邻古北新区西郊花园X号C房薄某某私宅花园。薄某某私宅花园的围墙离房屋阳台4.2米,房屋的屋墙高6.95米,地面到房顶高8.5米。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在靠近薄某某庭院围墙外3.1米处,竖起高14.8米的圆柱,上置长14.6米、宽4.1米、高5.2米的方形广告箱,致使灯箱的下沿离薄某某的房顶6.3米,广告箱一侧凌空伸入围墙3.8米,横跨在薄某某房屋一侧上空,该广告箱架的灯光和箱翼给薄某某的生活和安全带来了影响。
同年11月30日,薄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海巍珂一庆余广告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立即拆除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广告箱架。
以上事实由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八运会集资部与其的协议;上海市户外广告实施申请表及附件;场地租赁协议书;上海市X路X路执照;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及许某证;上海地下管线监护交底卡、图示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在本院审理中: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主张在不拆除广告箱架柱子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广告箱架的尺寸,并提出给予对方补偿的调解方案。薄某某认为广告箱架是整体物,不同意分离拆除,且不愿意接受调解。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体现了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一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应兼顾到相邻另一方的利益。薄某某购买于本市西郊花园房屋,应当享有该房屋完整的民事权利。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未与薄某某协商一致,在靠近薄某某的房屋旁设置广告箱架,影响了薄某某的居住生活,故薄某某请求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拆除系争广告箱架,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以系争广告箱架没有直接影响薄某某实际生活,不同意拆除广告箱架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巍珂-庆余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巍珂一庆余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某云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代理审判员姚夏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