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理工大学工作,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刘某乙之女),女,苏州轻工业电机厂退休,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儿童医院退休,住(略)-X室。
原审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英国空运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房屋迁让、给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丁系刘某乙之子、媳、孙女。本市X路X弄X号15-X室系公房,承租人为刘某乙。租赁部位为:X室(面积18.5平方米),X室(面积12.4平方米),煤卫独用。原由刘某乙夫妇及女儿刘某月居住。1991年刘某乙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刘某甲夫妇调回上海工作,故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丁分别于1991年12月及1992年3月回沪,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户籍亦迁入该处。1998年该房同号分户,现X室内有刘某乙夫妇及女儿刘某月的户籍;X室内有刘某甲一家三口的户籍。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刘某乙曾于1998年10月起诉刘某甲要求伤害赔偿。1998年8月,刘某甲单位上海理工大学增配其本市X村X号X室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35.04平方米,配房人为刘某甲夫妇。该房系售后公房,现产权人为黄某某。按分房协议书,刘某甲向单位支付了房屋超面积款(略)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枫林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系争房屋租金计算表:1996年9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系争房的租金为30.10元(其中X室为10.26元、灶卫间为3.20元),1997年1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系争房的租金为46.70元(其中X室为15.90元、灶卫间为4.98元),1998年9月1日至今的租金为70元(其中X室为23.85元、灶卫间为7.47元)。
原审审理后判决:一、刘某甲、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迁出本市X路X弄X号15-X室,迁至本市X村X号X室居住。二、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乙人民币550.77元。三、驳回刘某乙要求刘某丁迁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乙要求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丁给付律师咨询费厂350元、交通费96元、复印费56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其增配房屋是扣除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居住面积,否则应分配二室一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其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有合法居住权。被上诉人刘某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的户籍为刘某乙及女儿刘某月,刘某乙妻子莫淑英户籍在X室内,其余事实原审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单位在充分考虑了刘某甲家庭的居住情况后,增配其住房,且房屋调配单上明确写明刘某甲系新增配房屋的同住人。故刘某甲、黄某某已丧失了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的居住权。同时,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之间矛盾较大,双方曾为伤害赔偿纠纷诉诸法院。刘某甲、黄某某迁至甘泉三村X号X室房屋也有助于解决家庭矛盾。一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刘某甲认为一审判决侵犯了其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的合法居住权,依据不足,且也回避了增配房屋调配单上的同住人问题、刘某丁继续居住于小木桥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事实,故对于刘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周峰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