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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

辩护人周某某。

辩护人王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及辩护人周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蒙某伙同李某某(15周某)及外号“X”的人(后两人另行处理)在本市X区X路和肆维网吧门口,分别盗走失主唐某、陈某某的助力车各1辆,价值人民币共计478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周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蒙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愿意赔偿失主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李某某(15周某)及外号“X”的人(后两人均另行处理)在本市X区X路中港网吧门口,见该处停放着1辆本田易动巧格款助力车(车主:唐某,价值人民币2465元),四人即采取扭断机头锁及用老虎钳剪断大锁的手段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缴,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失主唐某的报案及陈述、搜查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盗助力车的保修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2、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上述三人在盗走本田易动巧格款助力车后,又来到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肆维网吧门口,盗走失主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本玲巧格款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车照片、搜查记录、购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蒙某的家属代其退赔失主陈某某能经济损失232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主动赔偿失主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周某某、王某认为被告人蒙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赔偿失主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退赔款计人民币2320元,发还失主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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