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南社区阳城物业公司总支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学勇,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办事处周家居委会,住(略)。
上诉人李某林因与陶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林及委托代理人田学勇,被上诉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陶某某从他处顶账获得桑塔纳轿车一辆(车主为枣庄市薛城区X镇王培忠,车号为鲁D-(略),底盘号码(略),发动机号(略)),顶账后未过户。2000年10月份,陶某某将该车口头卖给孙学文,约定价格为(略)元,孙学文支付了(略)元订金。孙学文开走该车后,要求原告将该车过户到山东省博兴县X镇X村齐希岭名下,原告于2000年10月11日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旧机动车交易手续。孙学文从齐希岭处领车款(略)元,但该款未支付原告,故原告一直未向齐希岭出具过户手续。后孙学文要求原告解决此事时,经原告要求,孙学文经被告李某林提供担保,于2001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称欠原告借款(略)元,约定该款在二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孙学文及担保人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孙学文已下落不明。后经被告李某林联系,该桑塔纳轿车已于2000年5月份从齐希岭处索回后返还原告,该车已被原告以(略)元的价格转卖他人。被告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陶某某与孙学文订立的口头买卖车辆合同约定,双方在该车买卖后,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原告从他处顶账而来该车辆后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故该口头买卖车辆合同应认定无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孙学文经被告李某林提供书面担保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下落不明,且担保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原告陶某某向担保人李某某主张清偿该借款(略)元、利息7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纠纷的造成系被告未付款所致,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主张该笔借款担保属刑事案件,但未提供有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林支付原告陶某某借款(略)元,利息750元,二项合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
李某林上诉称,本案是欠的购车款,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审确定案由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孙学文是否欠陶某某车款,欠多少车款一审并没有查清;孙学文是在上诉人的胁迫下写的欠款条,上诉人也是被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并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一审认定的押金数额有误,应是3000元;桑塔纳轿车已返还原告,并由原告转卖他人,因此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略)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陶某某在上诉答辩中称,本案是由于欠款人与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纠纷;上诉人自愿为孙学文担保,不存在强迫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陶某某从他处顶账获得鲁D-(略)桑塔纳轿车一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10月份,陶某某将该车口头卖给孙学文,孙学文支付了3000元订金。孙学文开走该车后,要求陶某某将该车过户到博兴县X村齐希岭名下,陶某某遂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旧机动车交易手续。孙学文从齐希岭处领走车款后未支付给陶某某,故陶某某一直未向齐希岭出具过户手续。后来,在解决有关该车事宜时,孙学文于2001年5月25日向陶某某出具一张欠据,上写“今欠到陶某某现金贰万零壹百元整,欠款在二个月内付清。”李某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面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到期后,孙学文及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陶某某持欠据起诉到人民法院。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林在(略)元欠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担保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有四:一、李某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欠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所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二、李某林称该欠据是在陶某某胁迫下所写,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系举证不能,主张不能成立;三、该签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且不具有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因素;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欠据上仅注明是担保人,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欠据上载明的债务人孙学文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欠款(略)元,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