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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我是钢筋工,2010年春,曾某雇用我在一处工地干活。完工后,曾某在2010年7月16日向我出具一份结账单,写明应付我x元。此后,我多次找到曾某要求付款,其拖延不还。现提起诉讼,要求曾某立即支付欠款x元。

被告曾某未到庭答辩,但在法院调查询问中表示欠原告工钱x元属实,但原告借支1900元记不清了。我没有及时支付工钱是因为工地发包方欠我约40万元,现在无钱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被告曾某雇佣原告张某丙等人为钢筋工在其承包的叶县工地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的总建筑面积2498平方米,每平方米工钱6.5元,总价x元。原告在施工期间曾某被告借支现金19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2010年7月16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张某丙出具结账单一份,内容为:“任店钢筋工结账单:总建筑面积2493,单价6.5元3,合价x元,借支1900元,余额x元(款未付)(注:借支不详)。曾某,2010年7月16日”。此款曾某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账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曾某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张某丙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曾某之间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x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劳务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8元,由被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丙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磊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宿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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