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宗某与被告崔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1年6月7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崔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和我离婚后,将崔某放在爷爷奶奶家从不过问,崔某和爷爷奶奶、叔叔婶婶住在一起,得不到妥善的照顾。被告及其家人拒绝让我探望崔某,严重侵害了我和崔某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和原告离婚时约定孩子由我抚养,我负担孩子的生活费,该协议是按原告的要求写的。我和原告6月离婚,原告8月就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她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我和家人从没有阻止她探望孩子,原告要孩子是想要抚养费,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6月7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崔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全部抚养费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将崔某交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认为被告对崔某照顾不周,且阻止自己探望崔某,遂诉至我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光某、出警记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婚生女崔某应由被告抚养。因原、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变更抚养权将使崔某重新适应生活环境,不利于崔某的成长,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继续抚养崔某将不利于其成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