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携带不锈钢镊子窜至平顶山市X区X路西菜市场,趁逯某不备,用镊子将其上衣兜内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害人逯某、证人郭某某、贾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且有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用镊子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秦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故意犯罪,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