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战义(已判刑)、张保民(另案处理)使用机动三轮车,将张战义在平煤一矿盗窃的皮带架子运送至平顶山市七星公司铁路立交桥东时,被平煤一矿保卫科工作人员查获。所盗窃的皮带架子。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7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战义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述相印证,且有涉案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赃物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喜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