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陶某因与被告人熊某发生感情纠纷,陶某遂跟随被害人聂某丙从云南省来到聂某丙位于眉山市X组的家中。熊某怀疑陶某是被聂某丙骗走的,于2010年11月1日10时许到聂某丙家寻找陶某未果,看见聂某丙家卧室内衣柜里有陶某的衣物,便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衣柜里的衣物点燃后离开,致使聂某丙家卧室及室内财物大部分被烧毁。聂某丙的房屋坐北朝南,房屋北面距聂某兵的房屋3米左右,房屋东面距聂某甲的房屋1.5米。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聂某丙的陈述,证人聂某甲、陶某、聂某乙、王某、曾某某的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熊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放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熊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虽然熊某在其监视居住期满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并被逮捕,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经公安机关传讯拒不到案并逃跑,控方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艳
人民陪审员孟中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