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X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金星镇振武酒店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如刚,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十里河大洋路板材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锦州市古塔外经贸易公司。住所地:锦州市X区太安里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经理。
徐某某与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外经贸易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3日作出(2005)葫连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6)葫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17日,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徐某章、被申请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利、杨如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及锦州市古塔外经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5)葫连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8月20日,徐某某与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辽西办事处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加盖的是锦州市古塔外经贸易公司塑铝钢制品加工厂的公章。合同中约定徐某某购买格莱特片阳光板896.49平方米,单价38.50元,总金额x.86元;铝压条510米,单价4.5元,总金额2295元;铝收口138米,单价6.5元,总金额897元;合计总货款x.86元。2004年9月1日交货,定货时预付1622.56元,货到后付款x.21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协商由原定格莱特片阳光板改用阳光公社牌阳光板,总货款为x元。2004年8月20日徐某某交货款1622元,9月9日交付货款x元。后徐某某用阳光公社牌阳光板装修改建其经营的金星镇振武酒店,同时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安装指导。完工后,阳光板发生爆裂,致使酒店于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日间不能营业。审理中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阳光板的生产标准。另查明,锦州市古塔外经贸易公司塑铝钢制品加工厂系锦州市古塔外经贸易公司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以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名义销售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生产的阳光板。徐某某使用阳光板支付工程队安装费x元,购买辅助材料5600元,营业损失根据税务部门证明计算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日停业期间,平均每月营业利润为x.11元,合计为(略)元,购买阳光板货款x元,总计各项经济损失(略)元。
该判决认为,徐某某购买阳光公社牌阳光板后,在使用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事实成立。经查,古塔外经贸易公司、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只为销售者,且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所以对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桐乡市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是阳光公社牌阳光板的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阳光板生产标准,故认定其生产的阳光板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对徐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桐乡市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略)元。二、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锦州市古塔外经贸易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桐乡市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承担。
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原桐乡市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不服一审判决,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未依法确定举证期限,任意允许徐某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阳光板为不合格产品的依据不足。买卖合同双方所约定的质量标准是样品,不是上诉人的企业标准,徐某某按样品的要求接受了相应的货物,就应该认为供货商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属于合格产品。由于原审下判决前均以“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的审理,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就没有提供产品生产标准的必要。原审竟以此为由,推定上诉人生产的阳光板是不合格产品,显然是错误的。另,葫芦岛市X区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3月9日所做的材料及照片,在程序上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查明阳光板爆裂的原因,形式上也只是一份调查笔录而不是鉴定结论,技术监督局的材料中认定所涉阳光板为不合格的结论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认定徐某某损失的依据不足。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明所购买及安装的阳光板全部破裂,只是一部分出现爆裂,认定全部的货物损失和安装损失不合理。连山区地方税务局的证明,不是证明阳光板大棚的经营情况,而是证明以前不是阳光板大棚时的有关经营情况;纳税证明并不能得出利润的多少,25%利润率的说法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徐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纳税的正式凭证,真实性值得怀疑。3、徐某某故意扩大损失,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的因果关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本得不出本案如此的判决结果。2、原判决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故意表述不清,有失公正。原判决对上诉人的答辩只用了一句话概括。上诉人在法庭上充分阐述了自己合理合法的抗辩主张,在一审法庭上提出自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在程序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也不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徐某某要求赔偿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在原判决中只字未见。另,原判决上诉人应赔偿132万余元,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39万余元,两者相差7万余元如何处理诉讼费的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所规定的计算标准,139万余元的案件是如何计算x元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何依据确定为5000元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支持,为什么诉讼费用要上诉人全部承担
徐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锦州市古塔外经贸易公司未答辩。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葫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周志证实,徐某某安装板材爆裂之后与沈阳分公司沟通过,沈阳分公司向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汇报此情况,并说明购买方面10月份开业,公司答复,厂家只调换阳光板,但不承担任何费用,当时徐某某同意只要能换上好的板子安装上,保证顺利开业就可以。后沈阳分公司又与公司联系,得到的都是同样答复。
该判决认为,徐某某因使用上诉人生产的阳光板发生爆裂而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成立,原审在鉴定前告知上诉人提供其生产阳光板样品及标准,在合理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故对其认为原判决认定阳光板为不合格产品依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允许徐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并审理、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徐某某是在开庭时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做法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应支持。关于适用法律问题,阳光板爆裂之后,徐某某多次与销售商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周志联系要求解决问题,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周志与卡普隆公司联系得到答复应给予解决,至今未能解决,因该案属产品质量纠纷,且上诉人生产的该部分产品已经被确认为存在质量缺陷,故原审适用《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的责任予以确认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问题,因原审法院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计x元,由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申请再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阳光板生产标准,便认定阳光板为不合格产品,进而判令申请再审人给付被申请人132万余元赔偿款,这种推定显然不科学,是错误的。至于产品质量是否存有问题,应由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由此得出的结论才是科学的。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阳光板爆裂是该板的质量有问题,而不是安装方面或其它方面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营业损失(略)元更是明显不公,被申请人有扩大损失之嫌。原审判决认定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致使酒店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日停业,这个时间认定没有客观依据,破裂的阳光板只是改建酒店的一小部分,出现问题需要维修根本用不了13个月。另外原审判决认定酒店月营业利润为x.11元,亦无确凿证据,酒店的收入多少是依据完税证明来支持的,而不是税务部门所出具的证明。何况税务部门的证明也不是证明阳光板大棚的经营情况,而是证明以前酒店的经营情况,关于25%利润率的说法更是没有事实依据,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适用《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在适用法律上混乱。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却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追加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随意更改案由,擅自改变原告的诉讼主张,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管辖问题上剥夺了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相应的诉讼权利。未依法执行举证期限的规定,任意允许徐某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徐某某辩称,1、原审没有做质量鉴定是由于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没有拿出任何生产标准,也没交鉴定费,由于其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责任不在徐某某和法院。并且有连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质量问题认定,原审法院作出产品质量有问题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2、徐某某是为酒店经营而购买阳光板,判决赔偿可得利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04年10月,阳光板爆裂后,徐某某立即与销售商联系,销售商与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联系,而其一拖再拖。起诉到法院后,由于浙江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的原因,使案件又拖很长时间,从徐某某计划开始营业的2004年11月15日到2005年12月15日的停业损失,这个判决对徐某某来说是吃亏的。除了保留现场,还能做什么,难道保留现场也有过错吗3、徐某某在该地开办酒店多年,可得利益是以原酒店近年来缴税发票为依据,以25%利润率计算出来的,每个月的利润是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是国家行政机关,法院采信其出具的证明是没有问题的。认定停业损失只少不多。
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古塔外经贸易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葫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5)葫连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赵某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