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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李某与杨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生效的(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杨某甲与杨某甲系亲兄弟,杨某甲与杨某甲之父母杨某乙、王会夫妻二人共生育二男三女,即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甲、长女杨某霞、次女杨某霞、三女杨某霞,现均已结婚成家。杨某甲、李某与杨某甲诉争的房产及宅院坐落于汝州市X村,该宅基系1986年杨某甲与杨某甲之父杨某乙申请批准的,当时杨某乙家有七口人即杨某乙、王会及五个子女。1991年9月汝州市人民政府给杨某乙颁布了骑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6年杨某乙夫妇在此宅院建东厦三间,1988年建上房三间,1990年又在上房三间的上加盖一层三间。1990年杨某甲18岁不再上学,到原汝州市工具厂打工。1991年11月份杨某甲与李某同居生活,当时杨某甲19岁。1992年12月28日因生气,经杨某、杨某乙等人主持说合杨某甲及其妻子李某与父母杨某乙、王会达成一份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诉争的房屋归杨某乙,杨某甲不再分该院财产并搬出该院居住生活,杨某乙同杨某甲脱离父子关系,杨某乙、王会生养病葬与杨某甲无关,杨某甲不负一切费用,以后双方各自独立生活。2007年4月20日经人主持说合杨某乙与次子杨某甲又对老宅进行了分家,内容是,老家宅院一分为二,前段归杨某甲所有(约0.3亩),后段归杨某乙、王会居住,前段有后段的出水路权,水井厕所共用,前段门前空地的所有权归杨某甲所有,但有杨某乙、王会的使用权,杨某甲不得干涉。此后杨某甲又提出要求,对讼争的老宅院分家,经协商后达成一份新的分家协议,协议规定,原告杨某甲出去后,财产归杨某乙等人所有,杨某乙等人再补偿给杨某甲3万元,双方不再争执。但该协议最终双方未签字生效。之后杨某乙及杨某甲分三次已付给杨某甲现金x元。

2007年9月17日杨某乙、王会与杨某甲就本案诉争的宅基房屋达成一份赠与合同,内容为:“1、甲方杨某乙、王会夫妻二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许寨村的北屋砖混结构三间两层六间房屋,东屋瓦房三间[骑集建(1991)字第X-X-X号]赠与给乙方杨某甲,乙方接受赠与,该宅院随房宅基由乙方使用。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集体土地使用证也一并交付给乙方。3、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协助办理。4、乙方应当允许甲方居住房屋,若乙方对赠与的房屋进行改建,应当给甲方提供居住的房屋……。”并在汝州市司法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杨某甲将东厦扒掉改建,杨某甲、李某夫妇二人出面阻挡,杨某甲起诉来院要求杨某甲、李某停止阻挡。诉讼中杨某甲以杨某甲与其父母签的赠与合同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为由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为此本案一度中止了审理。

2010年8月9日,就杨某甲提起的确认赠与合同效力之诉,本院作出了(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杨某甲不服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过程中,杨某甲于2010年11月2日撤回了上诉,中院裁定准许,此后该判决生效。应本案杨某甲请求,本案恢复审理,于2010年11月30日再次开庭,庭审中杨某甲对(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撤回上诉的有关事实无异议,但仍不同意杨某甲建房,为此庭审后又召集杨某甲、李某与杨某甲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进行了多次耐心调解。调解中,应杨某甲的要求,其父杨某乙同意待老宅房屋建成后将杨某甲现居住房屋后的承包地交给杨某甲管理使用,同时愿在适当时机(因眼下经济十分困难)再给杨某甲部分经济补偿,但杨某甲仍不同意。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1989年杨某甲、杨某甲之父杨某乙向村X村给杨某乙打新宅基一处,即杨某甲现在居住的宅院,并出资给被告拉土、买某、下好了地基,2001年杨某甲在此处建房三间二层,并一直在此居住至今。

原审认为:杨某甲与杨某甲系同胞兄弟,其父母杨某乙、王会含辛茹苦将其兄弟姐妹五人抚养长大结婚成家实属不易,其成家后本应团结互助相亲相爱孝敬父母幸福生活,但其现状却与之相反,自1991年以来,一家人一直内斗不断,长年生气,家庭关系常年不睦,其根本原因是其家庭成员之间缺乏团结和睦及相互尊重关爱的正确意识,思想不能及时沟通,矛盾得不到正确处理,以致仇恨加深亲情淡薄,不惜为小利而争斗,此一局面实属不该。生效的(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以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明,杨某甲、李某与杨某甲父母将老宅赠与杨某甲的行为是其父母二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杨某甲撤回对该判决的上诉,应视为其对该判决的认可。杨某甲在接受赠与后对该宅院进行重建是其本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任何人无权阻挡。杨某甲、李某现居住的宅院系其父杨某乙出资为其所打,并下了地基,此后其二人共获得父母x元的经济补偿和帮助亦是客观事实。该宅院虽尚未办证,但并未妨碍杨某甲、李某正常居住使用。综上,杨某甲要求判令杨某甲、李某停止阻挡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杨某甲要求杨某甲、李某赔偿工料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李某对杨某甲的建房活动不得再加阻挡。二、驳回杨某甲要求杨某甲、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李某承担80元,下余部分由杨某甲承担。

宣判后,杨某甲、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父母达成一份新的分家协议,双方未签字生效。又认定杨某乙及杨某甲分三次付给杨某甲现金x元是经济补偿,即对协议的履行。没有成立的协议怎样履行2、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我们父子兄弟之间互有经济往来,认定我们的经济往来是对我们的财产补偿是颠倒黑白。3、我和父亲杨某乙共有两次协议,第一次是1992年,第二次没有成立。现在第一份协议的效力已进入诉讼中,还未结束法院就判决,是违法行为。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甲辩称,当时经赵某伟说只要给他拿3万块钱,他啥都不要。x块钱不是经济往来的账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李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杨某甲、杨某甲兄弟的家庭矛盾由来已久,一、二审法院为调解其家庭纠纷多次进行诉讼调解,终因隔阂太深意见相左而无果。

本院认为,杨某甲对争议宅院是依据与其父杨某乙的赠与合同合法占有,该赠与合同的效力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所以,杨某甲对该宅院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其对该处宅院拆旧建新并未侵犯杨某甲、李某的合法权益。杨某甲、李某阻止其建房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杨某甲、李某上诉称x元系其与杨某乙的经济往来款项,没有证据证实;认为已就1992年12月达成的脱离父子关系协议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因与生效判决结果相抵触,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某甲、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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