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凤城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审判员孙玉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7日,沈阳某有限公司在凤城市某有限公司处购买标有编号10-x、材质40Cr,规格168*32、国标GB/x-2008钢材10根,生产厂家为湖北某有限公司。凤城市某有限公司为沈阳某有限公司提供了湖北某有限公司质量合格证明书,同时沈阳某有限公司向凤城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0元,凤城市某有限公司向沈阳某有限公司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x.50元。另查,在2010年10月15日,沈阳某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阳某有限公司为沈阳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套筒300件,材质要求为40Cr,价格580/件,交货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其中沈阳某有限公司用凤城市某有限公司出售的钢材为沈阳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套筒270件(实用钢材为7根),在2010年11月15日沈阳某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货时,沈阳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其中270件套筒材质不合格为由,拒绝接受,并要求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再查,在2010年12月27日,沈阳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凤城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进行产品质量检测,经委托辽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结果为:化学成分铬(Cr)不符合标准GB/x—1999《合金结构钢》中对牌号为40Cr合金结构钢化学成分的要求。现沈阳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凤城市某有限公司赔偿沈阳某有限公司270件报废的套筒价值x元,并承担对沈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生x元的违约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某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凤城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但保留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某有限公司、凤城市某有限公司间买卖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沈阳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凤城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了10根钢管的价款,凤城市某有限公司亦应按其提供给沈阳某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的标准向沈阳某有限公司提供与合格证明书标准一致的钢材,但凤城市某有限公司向沈阳某有限公司交付的钢材经检测为化学成分铬(Cr)不符合标准GB/x—1999《合金结构钢》中对牌号为40Cr合金结构钢化学成分的要求,致使沈阳某有限公司生产的270件套筒被沈阳某机械有限公司拒绝接收,给沈阳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x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沈阳某有限公司要求凤城市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沈阳某有限公司从凤城市某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钢材所加工的270件套筒在凤城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应交付凤城市某有限公司所有。因沈阳某有限公司加工270件套筒实际使用钢材数量为7根,对剩余3根钢材可退还凤城市某有限公司,凤城市某有限公司应退回相应数量的价款,但在本案中,沈阳某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申请,故对此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凤城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被告凤城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立即将从被告处购买的钢材所加工的套筒270件交付被告凤城市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18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凤城市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生产270个工件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只是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报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与谁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据合同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扩大损失部分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原审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违反鉴定程序。被上诉人与某达成的协议书是伪造的虚假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
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沈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就违约责任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用上诉人的材料生产270个套筒。沈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取货时提出材质不合格问题,被上诉人才委托鉴定。原审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凤城市某有限公司赔偿沈阳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该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与沈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2日就因违约而拒绝接货等事宜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以没有经过质证的协议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称其与沈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的拒绝接货证明,该陈述与该协议书相矛盾。原告与沈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也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综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退回上诉人凤城市某有限公司。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关长春
审判员孙玉明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