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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张某乙、张某丙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丙之母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负责人马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张某丙所有的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与为民路X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谢某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34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伤情;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某;

5、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一份6页,以此证明原告在该院诊治的具体情况;

6、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

7、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314.34元。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丙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丙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部分药品不是治疗外伤所用。;原告和被告张某乙、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其与张某丙家庭共有的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与为民路X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谢某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5314.34元,原告的身份系农民,住院期间由1人护某,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的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在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收入状况,亦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上述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314.34元,误工费2628元(x元÷365天×60天),护某2628元(x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x.34元。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谢某x.34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立

审判员马某民

审判员张某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书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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