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铜川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立靖,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铜川市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焦某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在本院泥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林科、刘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川市X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1月11日原告与史磊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双方约定了临时用地的面积、四某、用途、使用费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2004年底史磊将上述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协议期满后仍使用原告土地至今。双方并口头约定按原告与史磊签订临时用地协议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2010年5月,耀州区人民政府实施关于包茂高速及210国道耀州区段景观环境整治方案所需,已将原告出租给被告及周邻户的临时用地整体列入规划范围。原告为落实区政府指令,依据临时用地协议的相关约定,于2010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与被告终止临时用地关系遭被告拒绝。经多次劝解协调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临时用地关系,判令被告恢复临时使用土地原貌后返还给原告,租金自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应交纳7200元,实际交纳1000元,拖欠租金6200元应予清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焦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文字或口头协议,也没有实际租用原告的土地,双方没有临时用地关系。原告当庭出示的写有原告名字的租赁费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该栋房屋是被告于2004年10月从史磊处买得,有房产买卖契约,购买时史磊即具有房产证书。2009年11月将房产证过户到自己名下时,原告还给被告出具了过户所需要的村委会证明。至于说原登记证系非法取得,被告不知,且被告对该房屋是善意取得,登记机关亦不能直接撤销。铜川市X区住房保障和城市改造办公室铜耀住改发(2010)X号文件的决定是一个违法的、错误的决定,且送达也违反程序,未告知被告有申请复议权利和期间,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取得的房产是合法的,房产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1日原告(原耀县X村民委员会)与史磊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协议约定:用地用途:经营用地。用地面积0.45亩,占用费每年1800元。用地期限自2004年元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共三年,总计使用费5400元。协议第十条:如遇国家规划建设或村X镇规划建设需占用该地时,本协议即自行中止。2004年10月6日史磊与被告焦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史磊将自建坐落在耀州区X街泰山庙(承租土地上)的房地产以x元卖给被告。被告焦某于2009年元月15日、元月19日两次向原告交土地租金共计1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另于2001年12月20日暂收被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在铜川市X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过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26日,铜川市X区人民政府对包茂高速及210国道耀州区段景观环境综合整治,将原告出租给被告及周邻户的临时用地整体列入拆除范围。2010年12月22日铜川市X区住房保障和城市改造办公室作出铜耀住改发(2010)X号《关于撤销焦某房屋登记的决定》:撤销焦某的原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X-X)作废。被告在同年12月24日签收此决定。原告为落实区政府指令,依据临时用地协议的相关约定,经与被告多方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临时用地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及相关文件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史磊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合法有效。史磊在租赁期内将临时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焦某,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主动向原告缴纳了土地租金,足以证明被告对双方临时用地关系非常明确,原告默认了史磊与被告之间合同转让行为。临时用地协议期满后被告仍使用原告土地至今,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临时用地协议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效力,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其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租金共计3000元,应当按照协议将剩余租金交纳完毕。根据该协议第十条及铜川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铜耀政办发(2010)X号文件之规定,临时用地协议自行中止。被告称房屋系从他人手中购买并取得合法手续,因房管部门已将该房产证撤销,且该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该房屋不受法律保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铜川市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焦某之间的临时用地合同,被告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临时使用土地原貌后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市X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明
审判员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