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杨,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理伟,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三面向公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以下简称重庆电信)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某三面向公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艳、代理审判员李剑参加评议。原某2011年5月25日公某开庭审理本案,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应诉,要求本院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2月1日,戴延庆与原某三面向公某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戴延庆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包括《销魂一指令》在内的一系列作品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项权利)转让给三面向公某所有。该合同注明了甲方戴延庆的笔名为代云、独孤残红。在正版光盘《三面向作品集》中包括作品《销魂一指令》,其封面及封底上标明“版权所有: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某”,该光盘中还附有《作品许可使用公某》,其中亦申明戴延庆的笔名为代云、独孤残红,戴延庆将其包含《销魂一指令》的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某等内容。
2007年4月11日,原某进行公某取证,在//x.cn网站上进行访问,该网站载有图书《销魂一指令》,在阅读涉案图书的过程中,页面左上方显示E浪网络小说,e-x.cn字样。网页下方有“e-x.cn版权所有”字样。就该网站域名//x.cn在www.x.com进行IP地址和域名查询,显示该域名对应的IP地址为222.179.126.89,并显示“本站主数据:重庆市电信(合川)”。域名查询结果为注册机构为“重庆铜梁锋讯网络信息工作室”。北京市公某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某书。2008年10月10日,原某进行公某取证,就www.e-x.cn网站在www.x.cn进域名查询,域名查询结果是www.e-x.cn的注册商为海南得一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某。此外,原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公某、差旅费。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某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是否为涉案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一、原某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原某已提交正版光盘加以证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据此,原某提交的正版光盘作为合法的公某出版物,已经明确记载了其版权人为原某,足以采信。
二、被告是否为涉案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原某在www.x.com网站查询结果的证明力问题,虽然该网站上有关于其非IP地址查询官方网站,其查询结果不一定准确的申明,但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证据盖然性规则认为该网站上的查询结果应当予以采信。其次,原某在www.x.com网站查询//x.cn网站的IP地址属于重庆电信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为该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某认为其查询结果显示主数据在重庆电信,即表明重庆电信为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原某法院认为,www.x.com网站明确显示该网站的查询系“搜索IP地址的地理位置”,就原某在该网站上查询//x.cn网站的结果而言,仅仅证明了侵权网站当时的IP地址归属于被告,即被告为侵权网站提供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同时原某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x.cn域名查询结果中注册机构为“重庆铜梁锋讯网络信息工作室”以及根据前述网站的版权声明查询的www.e-x.cn的域名注册人也为海南得一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某,均不是本案的被告。综上,原某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为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故原某指控被告侵权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某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面向公某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1、撤销(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壹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原某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性质上认定错误,上诉人依法定程序公某的事实并被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涉案被诉侵权服务器的地理位置在被上诉人;涉案网站IP服务器的主数据由被上诉人提供。在被上诉人没有足以推翻公某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被告的服务性质不仅是提供接入服务,而且还提供了服务器空间服务,即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二、原某认定事实错误,必然造成原某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电信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并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审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三面向公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电信在本院二审中对三面向公某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无争议,本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重庆电信是否为涉案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三面向公某提交的域名查询结果证明//x.cn的注册机构是“重庆铜梁锋讯网络信息工作室”,www.e-x.cn的域名注册人为海南得一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某,均不是重庆电信。虽然在www.x.com网站查询结果显示//x.cn的主数据在重庆电信,但这仅仅只能证明重庆电信为侵权网站提供了互联网接入服务,还不足以证明//x.cn网站就是重庆电信所有或者由重庆电信实际经营、管理,即不能证明重庆电信为该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综上,三面向公某认为其查询结果显示主数据在重庆电信,即表明重庆电信为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某法院认定重庆电信没有为侵权网站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不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面向公某指控重庆电信侵权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某承担。
审判长周敏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