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ⅩⅩ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魏Ⅹ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Ⅹ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ⅩⅩ房产置业有限公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ⅩⅩ,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Ⅹ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ⅩⅩ有限公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ⅩⅩ,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Ⅹ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ⅩⅩ,女。
委托代理人:关Ⅹ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ⅩⅩ地产发展有限公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杜ⅩⅩ,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Ⅹ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ⅩⅩ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与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产置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ⅩⅩ房产置业)、沈阳ⅩⅩ有限公某(以下简称ⅩⅩ公某)、张ⅩⅩ、沈阳ⅩⅩ地产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ⅩⅩ地产公某)占用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公某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第三人ⅩⅩ公某、第三人ⅩⅩ地产公某、沈阳东北摩托车市场及该市场开办单位(即本案原告)签订一份MOT0新城商铺托管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ⅩⅩ公某将ⅩⅩ号X门房屋委托沈阳东北摩托车市场经营管理,委托期间2008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委托方式为第三人ⅩⅩ公某将上述房产委托给沈阳东北摩托车市场经营管理,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第一次2009年6月26日,金额为x元,第二次为2009年12月26日,金额为x元,第三次2010年6月26日,金额为x元,第四次2010年12月26日,金额为x元。2008年8月15日,第三人永安鞋料公某取得ⅩⅩ区X街ⅩⅩ楼X门房屋所有权证。从2009年6月22日至2Ol0年12月28日,沈阳东北摩托车市场分四次交付租金x元。
2006年11月14日,第三人张ⅩⅩ与沈阳东北摩托车市场、第三人ⅩⅩ地产公某签订MOT0新城商铺托管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张ⅩⅩ将9甲-X号X门房屋委托沈阳东北摩托车市场经营管理,委托期间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第一次2008年3月1日,金额为x.5元;第二次为2008年9月1日,金额为x.5元,第三次2009年3月1日,金额为x.5元,第四次,2009年9月1日,金额为x.5元。第三人张ⅩⅩ于2007年4月17日取得东陵区X街X甲-X号X门房屋所有权证。从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9月14日,沈阳东北摩托车市场分四次交付租金x元。
另查,2006年4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ⅩⅩ地产公某签订摩托新城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约书,被告承建ⅩⅩ地产公某开发建设的上述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全部移交出工程,而是占用其中9甲-X号楼X门和ⅩⅩ号楼X门房屋。2009年4月1日,被告将9甲-X号楼X门网点交还;ⅩⅩ号楼X门网点占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市场登记证、托管经营委托合同(2008年6月26日)、收条4份、房屋所有权证、电费发票、照某、张ⅩⅩ房证、委托经营合同(2006年11月14日)、收条4份、MOTO新城承发包合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终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建方在工程竣工后,应向业主即第三人ⅩⅩ地产公某交付承建工程,逾期不交付,形成无权占有。本案第三人ⅩⅩ公某和第三人张淑娟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沈阳东北摩托车市场,沈阳东北摩托车市场依据债权合同(MOT0新城商铺托管经营委托合同),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权利人的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沈阳ⅩⅩ房产置业有限公某作为沈阳东北摩托车市场的开办单位,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身份合法;其请求被告腾退占用的MOTO新城ⅩⅩ号X门的房产并赔偿占用ⅩⅩ号X门和9甲-X号X门两处房屋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损失的具体数额,参照某阳东北摩托车市场取得租赁权向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交纳的租金数额计算。即ⅩⅩ号X门为:x元《2年(2009年6月26日-2011年6月25日)×x元/半年》;9甲-X号X门为:x元《(2008年3月1日-2009年4月1日=1年1个月)×x.5元/半年》。两项合计为x元。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第三人ⅩⅩ地产公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34条约定的业主提供维修用房,是被告提供保修合同义务的条件,不是第三人ⅩⅩ地产公某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提供已经第三人ⅩⅩ地产公某同意的书面证据,且第三人ⅩⅩ地产公某当庭不予认可,故被告以此主张占用诉争房屋的合理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ⅩⅩ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X区ⅩⅩ街ⅩⅩ号楼X门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沈阳ⅩⅩ房产置业有限公某;二、被告ⅩⅩ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沈阳ⅩⅩ房产置业有限公某占用沈阳市X区ⅩⅩ街ⅩⅩ号楼X门和沈阳市X区ⅩⅩ街X甲-X号楼X门房屋的经济损失x元;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原告负担2182元,被告负担5618元。
宣判后,上诉人本溪钢铁三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某被上诉人ⅩⅩ房产置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张ⅩⅩ、被上诉人ⅩⅩ公某和被上诉人ⅩⅩ房产置业是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委托人按照某同约定收取租金,在本案中不具备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关于争讼房屋的腾退事宜,被上诉人ⅩⅩ房产置业不具备诉讼人资格。二、被上诉人ⅩⅩ房产置业与被上诉人张ⅩⅩ、被上诉人ⅩⅩ公某合同约定的托管经营始期均早于各自的房屋产权取得日期。因此,对被上诉人之间的托管经营合同真实性表示异议;三、根据《MOTO新城项目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签约书》,被上诉人ⅩⅩ地产免费提供房屋给上诉人使某,因此,关于本案中的租金给付赔偿,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ⅩⅩ房产置业辩称:一、被上诉人张ⅩⅩ和ⅩⅩ公某为本案争讼标的的所有人,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具备资格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ⅩⅩ房产置业合法托管经营争讼标的,有权以原告的身份主张占有使某权,请求上诉人腾退争讼标的,并给付赔偿租金;三、被上诉人张ⅩⅩ和ⅩⅩ购置争讼标的时就与被上诉人ⅩⅩ房产置业签订托管经营合同,之后再办理房屋产权证,基于合理的办证时间,取得房屋产权证日期在《托管经营合同》之后是事实也是合理的,《托管经营合同》不存在造假或者恶意串通的可能。上诉人ⅩⅩ建筑工程有限公某虽为诉争房施工方,亦不能依据施工合同长期无理占房。
被上诉人ⅩⅩ地产公某辩称,同被上诉人ⅩⅩ房产置业有限公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ⅩⅩ公某辩称,同被上诉人ⅩⅩ房产置业有限公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ⅩⅩ辩称,同被上诉人ⅩⅩ房产置业有限公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诉争房沈阳市X区X街ⅩⅩ号X门网点房屋,面积为185.21平方米;诉争房沈阳市X区ⅩⅩ街X甲-X号X门网点房屋,面积为91.95平方米。
本院认为,诉争房为被上诉人张ⅩⅩ、ⅩⅩ公某购买ⅩⅩ地产公某商业网点房屋,购买当时即与ⅩⅩ房产置业公某签订托管合同,交由ⅩⅩ房产置业公某开办摩托车市场使某,并已按合同约定收取了租金。ⅩⅩ房产置业公某依据与所有权人签订的经营委托合同取得了讼争房的占有、使某、收益权。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依据与开发商ⅩⅩ地产公某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使某不低于15平方米的维修用房故不应承担给付租金损失一节,上诉人占有的诉争商业网点房屋两处分别为185.21平方米和91.95平方米,该两处网点开发建设方并未同意由施工方当做维修用房。早在2007年4月和2008年8月由所有权人购买并办理了所有权证。上诉人主张占用开发建设方提供的免费维修用房没有ⅩⅩ地产公某同意的书面依据,且ⅩⅩ地产公某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对诉争房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应将该房产返还权利人并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实际支付租金标准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ⅩⅩ建筑工程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志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