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丹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x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X区X镇X村方向,14时30分许,由西往东途经蓬街镇X村X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向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台州市X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甲、明某、王某乙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调派出动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图片说明、死亡医学证明某、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自首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法不符,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与事实相符,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平沧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徐仙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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