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岩某雄静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刑初字第1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岩某雄静(英文姓名(略),中文姓名叶阁骏,护照编号:(略),国籍日本国),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日本国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高田马场四丁目23番。因本案于199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某某、赵某某,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岩某雄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以(99)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雄静及其辩护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岩某雄静自1997年8月至1999年2月,在日本国、中国上海市等地,采用向偷渡者葛某霞、潘某、吴某某、徐某某提供变造的护照、飞机票等方法,非法组织葛、潘某人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非法出境偷渡至日本国,吴、徐某人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非法入境。为证实前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上海虹桥边防检查站《出境登记卡》、宣读了证人葛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潘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雄静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岩某雄静对起诉书指控其在中国上海市向葛某霞、潘某提供变造的护照、飞机票,并陪同葛、潘某渡至日本国及在日本国向吴某某、徐某某提供变造护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因受徐某某之托分别为徐某某、吴某某提供变造护照的同时,还为徐、吴某购了二张从日本国东京回中国上海的飞机票,故其为徐、吴某供变造护照的行为不属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岩某雄静组织葛某霞、潘某偷渡至日本国的行为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岩某雄静在日本国向吴某某、徐某某提供变造护照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提供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岩某雄静这一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人岩某雄静在日本国结识了中国公民葛某霞。1997年8月,被告人岩某雄静在上海市相遇葛某霞,双方说起如葛某偷渡去日本国,岩某雄静可提供变造的护照及机票,并陪同葛某起至日本国。葛某意,并商定事成之后给付费用日币200万元。同年9月6日,被告人岩某雄静在上海市将一本有日本国有效签证、贴有葛某霞照片但署名“万美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上海至东京的飞机票交葛某霞。次日,葛某霞持该变造的护照,由被告人岩某雄静陪同,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非法出境,偷渡至日本国。事成后,被告人岩某雄静如数收到葛某霞给予的日币200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并收回该护照。

1998年6、7月间,被告人岩某雄静在日本国结识了中国公民徐某某。1998年10月,被告人岩某雄静在日本国接受徐某某委托,为徐某潘某办理变造护照偷渡至日本国。同年10月5日,被告人岩某雄静在上海市将一本有日本国有效签证、贴有潘某照片但署名为“曲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上海至东京的飞机票交潘某。次日,潘某持该变造的护照,由被告人岩某雄静陪同,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非法出境,偷渡至日本国。嗣后,被告人岩某雄静收到徐某某给予的日币170万元,折合人民币(略).55元,并收回该护照。

此外,被告人岩某雄静于1999年1月19日、2月14日,在日本国东京都分别向中国公民吴某某、徐某某提供了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又为吴、徐某别代买了东京至上海的飞机票,并收取费用各1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共计(略).8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葛某某、潘某分别证实了岩某雄静向葛、潘某别提供署名“万美君”、“曲萍”但贴有葛、潘某人照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时间、地点及陪同葛、潘某境的经过;上海虹桥边防检查站《出境登记卡》2份,分别证实了“万美君”、“曲萍”出境的时间、出境的地点及抵达国地点;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署名“万美君”、“曲萍”填写的《出境登记卡》内容的字迹分别系葛某霞、潘某所写。此外,证人吴某明、徐某某分别证实了岩某雄静向吴、徐某别提供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前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辩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岩某雄静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雄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分别向中国公民葛某霞、潘某提供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其行为构成了提供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岩某雄静在向葛某霞、潘某提供变造护照的同时,虽还向葛、潘某别提供了飞机票,并陪同出境,但这些行为尚不属策划、联络、安排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雄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岩某雄静在日本国分别向中国公民吴某某、徐某某提供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代购飞机票的行为,亦构成提供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鉴于被告人岩某雄静系日本国公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的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此项犯罪的最低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故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岩某雄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出入境证件的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条及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雄静犯提供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处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2日起至2002年4月2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智刚

代理审判员何仁利

人民陪审员金根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沈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