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桂林,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磊,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管辖纠纷一案,前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152—X号民事裁定,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冯磊,被上诉人隆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隆昌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了《平安恒利达企业综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财产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花园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住所地为漯河市X路北段(郾城区),而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财产地址”为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源汇区人民法院关于郾城区和源汇区均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152—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权青发
审判员盛保才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