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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某楠。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和,经常国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郑某辩称,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我生活帮助费x元,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某楠。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荣升牌冰箱一台、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爱妻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什么牌子的记不清了),共同债务x元。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及被告证人李某楠出庭证言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生活帮助费x元,对被告要求过高的请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女儿自愿跟被告郑某生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x元的共同债务,其中有x元的债务,因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楠随被告郑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至独立生活止,待其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荣升牌冰箱一台、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爱妻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归被告郑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自负担偿还5000元。

五、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生活帮助费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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