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王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丙、徐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9月份,原告王某甲经中间人邢国志、常贯伍介绍与被告徐某丙相识并开始交往,2010年农历8月份双方分手。分手后,原告以交往期间原告曾送给被告徐某丙有见面礼、戒某、手机等钱款及物品,但被告予以否认,拒不返还为由,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返还彩礼钱及手机、戒某等物品,一方面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否认接受过原告钱物,另一方面原告向法庭虽提供了常贯伍所签名的证明,但常贯伍本人不能到庭接受质询,且系孤证。因此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事实的存在,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为被告徐某丁支付过交通肇事赔偿款一事,因与本案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事实不清,适用证据违法。上诉人王某甲在订婚前后支付被上诉人徐某丙见面礼、戒某、手机等,同时其父亲徐某丁以交通肇事赔偿为由索要彩礼x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x元。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已将媒人常贯伍亲笔签名的证明提交法庭,还录制了当时的全部情况。本案事实已经十分清楚,一审法院却以事实、证据不足,系孤证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没有对证明上常贯伍的签名真伪性进行确认,实属偏袒二位被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辞就驳回诉讼请求,显示公正,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某丙、徐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王某甲经邢国志、常贯伍介绍与徐某丙相识并交往,在交往过程中,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先后支付给徐某丙见面礼、戒某、手机等以及徐某丁因交通肇事赔偿索要钱款共计x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媒人常贯伍签字的书证、常贯伍的录音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徐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在交往过程中,男方先后支付见面礼、戒某、手机等财物,女方之父徐某丁因交通肇事赔偿向男方索要钱款,也应属于婚约财产,应当一并返还,以上款项中部分属于双方交往的正常赠与行为,但考虑到男方的家庭状况较为困难,本院酌情判决女方返还x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丙、徐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王某甲彩礼共计x元。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王某甲负担200元,徐某丙、徐某丁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王某甲负担200元,徐某丙、徐某丁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某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