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庚。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郭某丁、郭某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丁、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李某己,被上诉人李某庚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3月20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李某庚颁发了宝土集建(199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李某庚,面积166.67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路X.9米,西刘某峰,南路,北路X.2米。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郭某丁、郭某丙与第三人李某庚均为宝丰县X村民,双方宅基相邻,原告郭某丁、郭某丙宅基居北,第三人李某庚宅基居南。1989年8月15日,被告向郭某丙、郭某丁、李某庚分别颁发了X号、X号、X号房产宅基证,原告郭某丙、郭某丁的证书中南至登记为“南李某庚”,第三人李某庚的宅基证记载“北4.2米路”,双方证书记载内容不一致。1999年3月,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某庚换发了宝土集建(199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北至登记为“北4.2米路”。2010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相邻部分的使用发生相邻权纠纷,李某庚以郭某丁、郭某丙为被告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某丙、郭某丁提供其粉刷外墙的便利及停止在其房后挖沼气池的排除妨害请求。诉讼中,郭某丁、郭某丙不服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向李某庚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被告向原告颁发的土地证书中登记内容为“南李某庚”,在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书中登记内容为“北4.2米路”。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相邻部分作出的行政登记内容不一致,存在两种相互冲突的相邻关系,双方对相邻的同一宗土地均主张使用权,且均持有土地证书。但在行政诉讼中,仅限于对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双方存在冲突、重叠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进行全面审查,通过行政诉讼改变单方土地使用权状态的裁判并不能从实质上解决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结合本案,并不能因为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北邻与原告南邻填写不一致,即得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的唯一结论,亦得不出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必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结论,只能得出两证他项权利登记不对应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丙、郭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丁、郭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丰县人民政府1999年3月给李某庚颁发的宝土集建(199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改变了1989年8月给上诉人和李某庚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尺寸和相邻的真实情况,把上诉人的宅基使用证上的南北长26.1米非法给李某庚的1999年宅基使用证添上4.2米路。上诉人的宅基使用证是1989年8月15日宝丰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而李某庚现使用证是宝丰政府1999年3月给李某庚颁发的,这说明本案中不存在行政登记内容不一致,也不存在双方冲突、重叠。而本案明显上诉人宅基证颁发在前,宝丰政府1999年3月给李某庚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和事实登记违法行为在后,且宝丰政府也未到实地测绘和丈量。因此,上述事实说明宝丰政府为李某庚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李某庚与二上诉人房宅中间之路早在1982年之前就已形成,宝丰政府为李某庚颁发的宝土集建(1999)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是依据1989年8月15日李某庚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换发的,该证标示南北为24.2米、东西为18.2米。而1999年换发的宝土集建(199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标示南北为23米、东西为17.2米。由此可见,李某庚1999年换发的土地使用证尺寸及面积均是减少,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北至路X.2米、东至路X.9米是李某庚在北让1.2米,东让1米而形成的路宽现状,现李某庚土地使用证上所填写尺寸,是根据李某庚让出后的路宽现状填写,并无不妥。因此,宝丰政府为李某庚颁发的宝土集建(1999)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不但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加宽了二上诉人的通行道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庚的答辩意见与宝丰县人民政府相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郭某丁、郭某丙述称宝丰县人民政府1989年8月15日为其颁发的6538、X号土地使用证,在1998年4月被宝丰县X乡土地所统一换发新土地证时收回,新证至今未发。郭某丁、郭某丙现提供的6538、X号房产宅基证为存根。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丁、郭某丙与李某庚宅基地南北相邻,1999年3月宝丰县人民政府为李某庚颁发的宝土集建(1999)字第(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内容为“北4.2米路”,而二上诉人持有1989年6538、X号房产宅基证存根中登记的内容为“南李某庚”,两者相互矛盾,该矛盾当事人可申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现上诉人以其持有的房产宅基证存根主张宝丰县人民政府为李某庚颁发的宝土集建(1999)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丁、郭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