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舒某与被告廖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庆贤、杨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刘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廖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医附一院进行治疗。原告的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廖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8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拐杖费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950元,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x.21元无异议,但出院后的医疗费2498.96元有异议,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拐杖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有异议。此外,被告在住院期间还向原告支付了350元的生活费,该费用应该在被告应承担总费用中进行抵扣。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0时许,廖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轿车从大渡口区地税局往陶瓷市场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松青路天一农贸市X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舒某所骑自行车相接触,造成舒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舒某受伤后,于当日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治疗,
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坏死。出院医嘱写明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陪伴一人;骨科门诊随访,每3月复查X片,必要时行髋关节置换术。舒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21元由舒某支付了x.21元,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x元,其余费用x元由廖某支付,廖某还支付了350元生活费。出院之后,舒某还在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733.08元。在审理过程中,舒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舒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每次手术约需x元,10-15年更换一次,并产生鉴定费195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开出了诊疗证明书,诊断意见为从2010年9月20日出院后至2011年8月期间,建议舒某需要休息及护某。
另查明,舒某系城镇户口居民,某公司系渝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参保公司,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该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的险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凭。在审理过程中,舒某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X区福桐装饰材料经营部证明一份,拟证明舒某从事安装防盗门工作,月收入约4000元至5000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舒某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廖某、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舒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廖某亦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赔偿责任。
关于舒某的财产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x.29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21元,双方没有异议。出院后的医疗费2733.08元有医嘱及门诊处方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x.95元。舒某主张的误工费x元,因舒某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421天,均处于连续误工状态,而舒某提供的重庆市X区福桐装饰材料经营部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以按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重庆市2010年建筑业的私营单位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其误工工资,其误工工资本院以x/年÷365天×421天=x.95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3.护某x元。舒某主张的护某x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定残后具有护某依赖程度,对其护某天数,本院以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421天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以60元/天计算护某,本院予以确认,其护某应为60元/天×421天=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5888元。因其住院18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1000元。舒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医嘱中也明确了需加强营养,本院以1000元予以确认。
6.交通费200元。舒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以200元予以确认。
7.鉴定费1950元。舒某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8.舒某主张的拐杖费150元,其未举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9.精神抚慰金6000元。舒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程程度,本院以6000元予以确认。
10、残疾赔偿金x元。因其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续医费x元。舒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年龄为46岁,经鉴定机构鉴定舒某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每次手术约需x元,10-15年更换一次,本院以每10年更换一次予以确认更换3次,即其续医费为x元予以确认,此后如需继续更换,舒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舒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24元,应由侵权人廖某全额赔付舒某。因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参保公司,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可先由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舒某。即由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此款某公司已赔付,不再向原告赔付;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舒某x元,此款包含误工费x.95元、护某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中的x.05元。
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款项为残疾赔偿金x.95元、医疗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8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x.24元。上述费用应由侵权人廖某赔付舒某,因廖某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该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的险种,故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可由某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余下费用x.24元,应由廖某赔付,因廖某已经支付了舒某x元的医疗费和350元生活费,廖某可不再行赔付舒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舒某各项损失x元;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舒某x元;
三、驳回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2元,由廖某承担,此款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张科
人民陪审员夏庆贤
人民陪审员杨某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