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朱口镇党委书记兼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朱口镇城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朱口镇城建所副所长。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朱口镇人民政府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朱口镇政府关于东风行政村X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处理的决定。镇政府认为,镇政府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和国家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李某村宅基地规划方案,正式决定:同意东风行政村X村X号宅基地确认的意见,即同意确认李某村民李某乙对本村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提请依法撤销李某甲X号宅基地的使用证,并报请土管部门注销。同时行政村责成李某甲把X号宅基地清理干净,停止侵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村庄于1991年进行了宅基地统一规划,通过规划原告获得宅基一处,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5月10日给原告颁发了朱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以2004年村庄宅基规划把该宗宅基给其使用为由,且2008年12月份才知道原告有土地证,一纸诉状将太康县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了(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乙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了(2009)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8日原告在太康法院民事诉讼时知道该被诉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违反了合法行政原则,原告持有的土地证合法有效,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行政行为属重复确权行为,属违法行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马厂法庭的调查笔录一份(2010年3月8日);2、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3月25日);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7月10日);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0年4月12日)。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目的:(1)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本案第三人向马厂法庭提交了对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其再审理由就是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由此民事诉讼中止。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2)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证经过一、二审及再审,该土地证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被告辩称。(1)、原告持有的X号土地证是“非法”无效的土地证,该证无登记、无档案,又没有经办人,显然该证是不真实的。(2)人民法院没有认定X号土地证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该证自始是无效的。李某乙对李某甲的X号土地证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以X号土地证规划给李某乙无书面处理决定判决驳回了李某乙的诉请,并没有审查X号土地证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不尊重客观事实,起诉无理,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不是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该证不存在;本案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庄进行规划,将该宗争议土地规划给本案原告李某甲使用,同年5月1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了朱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4年朱口镇X组成工作组在对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庄X年宅基规划遗留问题处理时,将该争议土地口头指认给李某乙。2008年12月,在政府调解处理原告和第三人该土地争议时,李某乙知道李某甲有该X号土地的土地使用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李某乙和太康县人民政府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太康县人民政府及李某乙又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周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09年5月22日,朱口镇人民政府作出“朱口镇政府关于东风行政村X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处理的决定”,以本案原告李某甲另有一处宅基为由,将该争议土地确权给本案第三人李某乙使用。原告知道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四至及现状如下:该土地东邻李某宇(雨),西邻胡同,南邻大街,北邻李某端。该土地东部分原为本案原告李某甲规划前宅基,上面有李某甲家扒剩下的房屋墙头、倒塌的墙头、砖头及枣树、槐树各两棵、榆树一棵;该土地西部分,原为李某先(李某甲大伯)规划前宅基,上面有李某先家槐树、枣树各一棵。该土地北端有第三人李某乙所栽的小杨树约20棵。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为本案原告所持有的1991年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因持有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没有被颁证机关及司法机关注销或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被告将该争议土地确权给本案第三人使用,被告的该行政行为属重复处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视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朱口镇政府关于东风行政村X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处理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刘秀梅
审判员程勉兴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穆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