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被告王某拉走其原煤185.85吨合款x元,分两次给付原告x元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王某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剩余煤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x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郭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郭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收到郭某乙孩原煤185.85吨,单价495元,合款x元整(玖万贰仟元整)”。原告郭某乙拟证明被告王某拉走其原煤185.85吨,尚欠其煤款x元的事实。

2、原告郭某乙户口簿一份。原告郭某乙拟证明其又名郭X。

3、本院依原告申请从鹤壁市公安局姬家山派出所调取的被告王某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郭某乙拟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购买原告郭某乙的原煤185.85吨,约定单价为495元,总价x元,并向原告郭某乙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郭某乙煤款x元,剩余煤款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郭某乙曾用名为X。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将价值x元的原煤卖给被告王某,其享有获得价款的权利。被告王某买受原告郭某乙的原煤,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煤款。故本院对原告郭某乙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剩余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郭某乙煤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姬爱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海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