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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潍坊商业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管理中心集输医院医务工作者,住(略),系贾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四分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青年报社记者,住(略)。

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乙,被上诉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8月12日20时许,上诉人柳某某正在楼下与邻居打扑克,上诉人贾某甲路过并辱骂柳某某。柳某某气急并起身追赶贾某甲。次日上午8点半左右,柳某某与贾某甲再次相遇,双方发生争执。8月16日贾某甲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头面部软组织伤。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322.50元,法定代理人贾某乙误工损失654.20元,住宿费160元。2001年11月26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河城派出所为双方进行调解,柳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贾某甲1600元,但贾某乙未同意该调解意见。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某、河滨分局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柳某某打伤贾某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贾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旅费应适当赔偿。贾某甲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柳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25.75元、住宿费112元、误工费457.94元、交通费70元,共计865.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实支费200元,由贾某甲负担196.50元,柳某某负担458.50元。

上诉人贾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有法医门诊证明,赔偿责任应当由柳某某全部承担。为解决纠纷,上诉人的母亲贾某乙多次到河口区,来往需要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上诉人乘坐的都是普通交通工具,住的亦是普通房间,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贾某甲被殴打后,视力下降,并且有头晕,至今未痊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柳某某上诉称,原审仅依据调解笔录和原告的陈述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贾某甲的母亲是集输医院的职工,提供的贾某甲在该医院就诊的病历证据有伪造嫌疑。且在事件发生时,有旁观者证明当时上诉人曾试图用拖鞋打贾某甲,但没有打中。此后再没有所谓的“撕打”事实。在河滨公安分局调解时上诉人同意支付1600元完全是为平息纷争,且基于身为长辈对贾某甲寄人篱下的同情。综上一审判决悖离事实真相,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8月12日上诉人贾某甲寄住在其母在河口区的朋友家中,因听到一些闲言碎语,即当众辱骂上诉人柳某某,引起柳某某的愤怒,次日双方再次相遇,又发生争执。因贾某甲之母贾某乙远在东营区,接到通知后在16日带贾某甲至河口医院就诊亦属正常,贾某甲头、面部软组织受伤事实存在。为治疗方便,贾某甲随母亲回工作单位接受诊治,上诉人柳某某虽对治疗费用提出怀疑,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贾某甲在其母所在单位治疗所花费用并无明显不当,一审予以认定没有错误。贾某甲主张其请求的全部损失应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特别是考虑到贾某甲在纠纷中虽有较大过错,但系未成年人,辩别是非和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都较成年人差,所确定的责任分配比例较为适当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贾某甲、上诉人柳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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