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光)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5日,被告借我现金6000元正,经多次催要到2009年元月22日还款1600元,下欠4400元不予偿还,现急需用钱,被告就是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当庭辩称:欠款是事实,现没能力偿还,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我打的欠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
经庭审调查,依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某利于2004年7月15日借原告张某某现金6000元正,且打有欠条一份,上载:“欠条,今欠现金陆仟元正,6000,2004.7.X号.冯某利。”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还原告现金1600元,下欠44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冯某利认可欠款事实,但否认欠条是其所打,本院告知可申请鉴定,但被告并未申请,则视为其放弃申请,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欠条不是其打的欠条,但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欠原告44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光)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44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光)利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