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原告:彭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彭某乙之母),女,。
原告王某甲、彭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化清,男。
原告王某甲、彭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旅。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系陈某之女),女,。
被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
王某甲、彭某乙、陈某与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彭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原告王某甲、彭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化清、马某旅,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8月18日上午6时,彭某乙海受雇于被告马某,在古城子镇新开岭伐林木时,被树砸伤,之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6医院抢救,诊断意见为:“胸部未见异常。”处置意见为“1胸部外伤,2密切观察,3有病情变化随诊,4全休,5消炎对症治疗。收外一科。”检查完后,被告带彭某乙海回家,我当时在河北娘家,接到通知,我才从河北省高碑店市赶往桓仁家中。2010年8月20日早晨,邻居彭某乙章夫妻发现彭某乙海已经死在我家的厕所中,有遗某一页,上面记载:“疼的我实在受不了了,我喝了野鸡药”。2010年8月2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公某局接报立案侦查后,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乙海左侧第三肋骨于腋前线处骨折,第4、6、7、8肋骨于锁中线处骨折,第5肋骨于肋骨与肋软骨交界线处骨折。我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对彭某乙海的人身损害具有积极救治避免损害后果扩大的义务,在彭某乙海受伤后,被告虽然送彭某乙海去医院,但是被告的如下行为是彭某乙海因剧痛难忍轻生后果的直接原因:1医院门诊收住院,被告没有遵医嘱办理住院。2被告隐瞒彭某乙海的真实病情,对原告家邻居称是肌肉拉伤,缩小病情,被告撕掉门诊病志、将DR片等重要影像资料偷拿回家隐藏,直至侦查机关介入。3被告将彭某乙海带回桓仁后,未安排人员护理未尽照顾义务。4被告没有及时将彭某乙海受伤及治疗过程、病情通知三原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我们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
原告彭某乙诉称,我是受害人彭某乙海的女儿,我的诉讼请求和我母亲王某甲的一致。
原告陈某诉称,我是受害人彭某乙海的母亲,我的诉讼请求和王某甲的一致。
被告马某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死亡赔偿金、而涉案死者彭某乙海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己服毒死亡,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25日对彭某乙海的死因做了科学鉴定,从法律上鉴定了彭某乙海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二、原告诉称的请求违背了客观事实。事发当日,我将彭某乙海送往通化市206医院进行治疗,遵循医嘱为彭某乙海胸部进行DR拍片和内脏超声波显像的全方位检查,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在检验报告单出具的结论为没有肋骨骨折,胸部未见异常的情况下为了对彭某乙海的病情负责,为了避免日后的纷争,我坚持提出让彭某乙海遵循医嘱到外一科住院观察,但当时彭某乙海不同意住院,无奈之下我遵医嘱开了一些药给原告回去服用。原告诉称我撕掉彭某乙海的门诊病志,是无中生有,该门诊病志始终掌握在原告方手中,由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将该病志完好无损的提交给桓仁县公某局。我与彭某乙海返回家中后当日,又带其到拐磨子村诊所为其进行点滴消炎,仍然对彭某乙海采取积极治疗。
经审理查明,彭某乙海系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民(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7日,被告马某雇佣彭某乙海在被告的林地内为其伐树。2010年8月18日早5时许,彭某乙海在山上伐树时,被伐倒的树木砸伤胸部和后背,之后被告马某用车将彭某乙海送到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6医院检查。经检查,胸部未见异常,诊断为:胸部外伤,处置意见为:1胸部外伤、2密切观察、3有病情变化随诊、4全休、5消炎对症治疗,收外一科。检查完后,彭某乙海未住院,被告给开了口服药,于当日返回家中休息,并打了两天的消炎针,医药费由被告支付。2010年8月20日早晨,彭某乙海的邻居发现其死于自家中厕所,并留有遗某一份,内容为:“六婶疼得我时在受不了,我喝了野鸡药,不要早马某四,秀兰对不起,我走了。”该遗某中的“马某四”即是指本案的被告马某。
2010年8月25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尸体解剖发现,彭某乙海左胸部大片状皮下、肌肉出血、伴多发性肋骨骨折,但其壁层胸壁完整,且未检见心、肺等胸部器官外伤性损伤的形态学改变,就其胸部损伤程度尚不能说明死因。经大体解剖及病理组织学检查,发现其肺淤血、水肿,脑、心、肝等多器官淤血,但未检见可以说明死因的原发性疾病。经相关毒物、药物检测,本例心血、尿及胃中均检出氰化物。鉴定意见为:彭某乙海符合因氰化物中毒而死亡。原、被告双方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3万元。
另查明,原告彭某乙(14周岁),是原告王某甲与彭某乙海的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陈某系彭某乙海的母亲,59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彭某乙新系彭某乙海的父亲,先于其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答辩、门诊医疗手册、遗某、记工目录、司法鉴定意见书、DR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乙海在受被告雇佣伐木作业期间受伤,后因彭某乙海难以忍受疼痛而自杀。因此,彭某乙海的死亡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彭某乙海的死亡虽无过错,但基于公某原则,应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承担20%的补偿责任。原告因彭某乙海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彭某乙14周岁,生活费为8512元(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4256元,计算4年,为x元,由其父亲承担一半)、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按该损失数额给予原告20%的经济补偿,补偿款为x.8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提出的被告应承担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补偿原告王某甲、彭某乙、陈某经济损失十七万三千二百二十四元的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彭某乙、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原告负担三千八百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瑶
审判员郑魁元
人民陪审员杨晓光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某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某审理的,可以不公某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