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42號
上訴人國際通路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依照苗栗縣
政府委託文華國民小學辦理苗栗縣94年度國民中小學聘僱外籍英語教
師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依法聘僱外籍教師,並無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情事,當未違背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被上訴人藉
詞上訴人違反該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規定處以罰鍰,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顯有違誤,原審未予糾正,殊屬違法。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
屬學校仲介外語教師,依民法第565條、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於
雇主與教師簽訂聘僱契約時,工作即為完成,至所仲介之教師應備之
工作證,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係雇主即後庄國民小學、新港國
民小學、文華國民小學之責任,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為就外籍教師
工作許可證之申辦,為各雇主之義務,其僅負協辦義務等主張,而前
開主張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且此項爭執,僅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
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
法官帥嘉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