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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金茂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金茂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西安市X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西安市X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金茂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李继红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向被告位于某西合阳的建筑工程提供钢管、扣某、丝杆等建筑物资,租赁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下欠原告部分租赁款。2010年12月,原告将被告诉某法院,经法庭调解,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达成庭下和解,在订立了新的《补充协议》后,原告撤诉。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原《租赁合同》延期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延续期间,按原《租赁合同》条款结算支付租金;若出现违约,则违约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整。2011年4月30日《补充协议》到期,被告仅于2011年农历春节前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结算了2010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部分租金,其他协议款项及2010年12月至今新产生的租赁款却未支付,并拒绝及时归还剩余租赁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x.38元、违约金20万元;赔偿损失x元;归还租赁物扣某x套、丝杆385套、山型卡1566个、钢管x.7米(约价值1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其在2010年8月25日提前一个月向原告还钢管9354米,因此该9354米钢管一个月的租赁费3928.6元,应该从原告主张的租金x.38元中扣某,现尚欠原告租赁费x.78元,同时其愿意支付原告损失x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已经归还钢管x米,扣某x套,现仅剩余钢管7219.3米,扣某x套,丝杆385套、山型卡1566个未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西安分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某、山形卡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4元/m/天、十字扣某0.007元/套/天、接头扣某0.007元/套/天、转向扣某0.007元/套/天、山型卡0.003元/只/天、螺旋掌托0.10元/套/天;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11月31日止;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缺损赔偿金的,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赔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货物运输、结算方式、缺损赔偿、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下属工地提供了租赁物。2010年12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支付租金x.94元;违约金x元;归还租赁物扣某x套、螺旋掌托9492套、山型卡8458只、钢管x.9米;由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0年12月15日,原告以双方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1)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继续延用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赁物资的单价及有关事项按2010年5月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相应条款执行,至合同延续期满2011年4月30日前被告归还原告全部租赁物资;此前所欠租金,在2010年12月19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10年12月底前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所欠租赁费和新产生的到期租金在2011年农历春节(2011年2月3日)前付50%;补充延用所发生的租赁费,付款方式按此前签订的合同执行;2010年12月底前,案件的诉某费x元、代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撤诉;如被告拒绝或延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仍按2010年双方合同提起诉某,并由被告承担赔偿本协议违约金20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充分履行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等义务,原告遂又向我院提起本诉。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双方均认可被告下欠原告租金数额为x.78元,尚未归还原告钢管7219.3米、扣某x套、丝杠(螺旋掌托)385套、山型卡1566只。被告同意按协议支付原告首次诉某中所产生的诉某费、代理费损失共x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某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违约金约定过高。双方因违约金支付与否及租赁费支付期限等存在分歧,致调解未果。另查,原告起诉某曾将被告及其西安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诉某中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被告西安分公司的起诉,仅要求由被告承担上述诉某。同时,原告以被告在诉某中已全部返还了租赁物为由,撤销了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某请求。

以上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物资租用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届满后,双方继续实际履行,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付租金数额为x.78元以及首次诉某中所产生的诉某费、代理费等损失x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78元、损失x元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项,双方《物资租赁合同》中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金额的日计千分之三赔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如被告拒绝或延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整。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及原告损失x元。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且无明显过错,而被告却一再违反双方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20万元约定过高,考虑原告损失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为宜。至于某告申请撤销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及返还租赁物的诉某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金茂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78元、损失x元。

二、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金茂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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