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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蒙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91-X号A、B号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与被告蒙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小虹、邹忠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称松宇公司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蒙某国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山破碎锤一台。型号x,机号x,机价x元,被告应于2009年6月22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按月利率1%加计资金占用费,从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共3个月按月等额支付,每月22日前支付x.55元。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还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除应按照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四比例支付违某外,还应当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某、托机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被告提机使用。但被告后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至2010年10月8日仍欠原告本金x元,逾期违某4361.54元,合计x.54元,被告的违某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向被告催促还款,多次派员前往被告家中,前往被告可能活动的地方寻找被告,要求还款。为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逾期违某4361.54元,合计x.54元(逾期违某暂计到2010年10月8日,以后按约定继续加算);2、被告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蒙某国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事宜等内容;

2、《接收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交货,被告接受标的物;

3、《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所欠原告款项数额;

4、《委托合同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偿债权聘请了律师及支出的费用。

被告蒙某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某的事实有关联,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松宇公司与被告蒙某国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向购买广林牌破碎锤一台(型号x,机号x),机价为x元人民币;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机款x元,余款x元,按月利率1%加计资金占用费,从2009年7月至9月分三个月,每月22日前支付x.55元;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还款方式还款属于违某行为,则逾期欠款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某;被告在机款没有付清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机款的,原告有权将机械控制或扣留或拖回进行拍卖,用变卖所得款清偿被告所欠的货款、违某、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拖机费、保管费、律师费、变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格破碎锤一台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支付了分期款x元,2009年10月26日支付了2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并于当日支付了分期款x元,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分期款x元。故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5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破碎锤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货款。分期货款全部到期后,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某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货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还款方式还款属于违某行为,则逾期欠款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某。”该约定合法有效。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某和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向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分期货款x元;

二、被告蒙某向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某;(违某计算:1、截止到2010年10月8日,违某为4361.54元,2、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0.4‰计付);

二、被告蒙某应偿付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593元;

案件受理费685元,保全费37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09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潘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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