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82岁。
被告胡某,女,71岁。
邓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某在2002年相识并共同生活,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还可以,2010年12月8日被告掀被冻我,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从2002年7月14日我与被告结婚后,我就每月都给被告存钱,刚开始我的工资只有1100元,我给她存500元,后期我的工资上涨后,我每月给被告存1000元,结算至今被告应有存款x元,但被告现在有存款有12万之多,所以扣除被告应得的x元的存款,剩余的存款x多元应是归我所有。被告从我的工资借给她儿子x元,借给她女儿x元,这两项借款应是被告的个人借款。现在我在普乐堡邮政储蓄所有存款x元,在县正阳储蓄所有存款x元,上述两项存款应归我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生病时是我照顾的原告,现在他好了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借给我儿子x元借款是我个人的钱,我是被告的钱。如果原告同意回来,我们可以继续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胡某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丧偶再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财务支出及其他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并共同生活八年之久,且二人在共同生活中互相照顾、互相依靠,可以证明二人已经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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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李云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满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