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
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因开车行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此款实际上是原告的姐姐闫某用了,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庭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因开车行用钱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2月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打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与原告形成了借贷关系,至于此款用途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收取八十八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