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户籍所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街道办事处张家卜村河东X号200-5。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于2010年3月15日19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街道办事处春光路李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因张某丁酒后争要其所坐的凳子,二人发生口角并用凳子互相殴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赵某丙到麻将馆旁边的大众水果超市内拿一把菜刀改制的水果刀,在与随后赶来的张某丁厮打过程中,持水果刀划张某丁右侧面部、头部数下,造成张某丁面部损失达轻伤的后果。后被告人赵某丙被审查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丙的朋友与被害人张某丁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经全部给付。被害人张某丁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被告人赵某丙所用砍伤张某丁的改制水果刀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鉴(伤害)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丙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二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丽侠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孙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