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薇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王某要求宣告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潘某,男,47岁,系申请人之夫。代理人潘某中,男,22岁,系被申请人之子。申请人陈述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84年7月27日结婚至今。2007年2月7日,被申请人出差的归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头颅、身体多处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头颅内伤、继发性癫痫,经治疗至今仍没有语言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为确保被申请人的财产、人身及其他权利不受侵犯,故请求法院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均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为潘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