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46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
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
而言。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擅於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
342之8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剷除原有植被,改變地形地貌,造成土
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違規面積約0.12公頃,於民國95年4
月20日經被上訴人會勘認定違規屬實,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按一般認知合
法申請、處理系爭土地,無意觸犯法令;獲准整地期間,被上訴人所
屬人員誤認上訴人違規,而誤與另案一併處罰等語。但查,被上訴人
並未准許上訴人開挖整地,乃上訴人就系爭山坡地現場為變更地形地
貌,顯已逾越被上訴人原核准範圍,且被上訴人已於另案就系爭土地
之相鄰地所有權人違規開闢道路行為予以裁處罰鍰,本件處分並非誤
與該案一併裁罰等詞,為判斷基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裁處之罰鍰數額7萬元,已逾越法令規定,
且為裁罰依據之規定與上訴人申請項目並無相關,況上訴人事後已依
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恢復原狀,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有
違誤之處。又核准上訴人除草整地之單位為被上訴人所屬農業發展局
,而裁罰單位為被上訴人所屬水務局,核准與裁罰機關皆為被上訴人
,其不同單位間互推責任,實有失公道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述關於罰
鍰數額逾越法律規定部分,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不合;此外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
;或係就原處分作成後之行為而與原處分效力無關者,指為認事用法
違誤,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
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從而,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
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
法官帥嘉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