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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6.12.20.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四六號裁定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文号:96年度裁字第03846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46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

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

而言。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擅於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

342之8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剷除原有植被,改變地形地貌,造成土

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違規面積約0.12公頃,於民國95年4

月20日經被上訴人會勘認定違規屬實,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按一般認知合

法申請、處理系爭土地,無意觸犯法令;獲准整地期間,被上訴人所

屬人員誤認上訴人違規,而誤與另案一併處罰等語。但查,被上訴人

並未准許上訴人開挖整地,乃上訴人就系爭山坡地現場為變更地形地

貌,顯已逾越被上訴人原核准範圍,且被上訴人已於另案就系爭土地

之相鄰地所有權人違規開闢道路行為予以裁處罰鍰,本件處分並非誤

與該案一併裁罰等詞,為判斷基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裁處之罰鍰數額7萬元,已逾越法令規定,

且為裁罰依據之規定與上訴人申請項目並無相關,況上訴人事後已依

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恢復原狀,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有

違誤之處。又核准上訴人除草整地之單位為被上訴人所屬農業發展局

,而裁罰單位為被上訴人所屬水務局,核准與裁罰機關皆為被上訴人

,其不同單位間互推責任,實有失公道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述關於罰

鍰數額逾越法律規定部分,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不合;此外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

;或係就原處分作成後之行為而與原處分效力無關者,指為認事用法

違誤,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

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從而,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

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

法官帥嘉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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