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兰某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合山鑫泰洒店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兰某。

本院在执行兰某与合山鑫泰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鑫泰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鑫泰公司称,合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合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其理由:一是按有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个人应交部分及单位应交部分都应一并交到社保机构,而不应发给个人,仲裁裁决异议人补给兰某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合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与合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不一致,自相矛盾,应以合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合山市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准,申请人仅需向兰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工某的工某报酬1337.37元;三是兰某自1995年7月至2010年12月,已向社保机构参保,因此,异议人即不应再补给其2004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共3550元;四是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因社会保险费涉及社会面广,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社会保险方面的诉讼及执行。

本院查明,2010年1月26日,合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共有二项裁定给付内容,第一项是被申请人补给申请人2004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3550元,第二项是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641.33元。鑫泰公司因不服该裁定,曾向本院就经济补偿金裁定部分提起诉讼,本院以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依法驳回其起诉,其后鑫泰公司向来宾市中级法院上诉,来宾中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2月16日,兰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包括社会保险费3550元和经济补偿金2641.33元共6191.33元。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9日,向鑫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鑫泰合公司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向兰某支付6191.33元款项义务。据查,2010年5月28合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是对凌廷婷、兰某等6人就养老、工某、医药等保险金及法定节假日工某报酬的诉讼,其中裁定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凌廷婷、罗覃丽、蓝海艳、兰某代扣代缴在被申请人单位工某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交部分已发给申请人的由申请人退回,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补足……”,本院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判决给付兰某法定节假日工某的工某报酬1337.37元,不是本执行案的执行依据和执行标的,因本执行案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的是合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社会保险费3550元和经济补偿金2641.33元。另查,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社会保险费方面的诉讼及执行。

本院认为,合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与合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涉及的是社会保险费的补偿和交付问题,而社会保险费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和执行范围,本院在执行通知中将其列入执行标的范围的行为应予撤销,而不是裁定中止对仲裁裁定的执行;本案执行的经济补偿费2641.33元,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为据,执行异议人主张仅需向申请执行人兰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工某的工某报酬1337.37元,因属另案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合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合山鑫泰洒店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兰某支付社会保险费3550元的执行行为,将执行通知书中执行标的6191.33元改正为2641.33元。

二、驳回被执行人合山鑫泰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莫善球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文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