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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海军,府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郝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2010年2月2日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都感觉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回家,并和社会上一些闲杂人员鬼混,完全不尽作为妻子的义务。更可恶的是2010年农历5月4日,被告及其母亲从原告家中把自己的生活用品及衣物全部带走,并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考虑到以后的生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老高川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柴某从2010年6月15日起下落不明的事实。

3、老高川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与原告关系紧张,长期不归的事实。

4、老高川镇X村民雷震平与雷庭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柴某从2010年5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柴某经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和结婚时间,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老高川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柴某从2010年6月15日起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老高川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婚后与原告关系紧张,长期不归的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老高川镇X村民雷震平与雷庭的证人证言两份,可以证明被告柴某从2010年5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在一起生活三个月左右后,被告就将其个人财产全部带走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家庭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双方对离婚的态度以及是否有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恋爱时间很短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未充分了解,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仅三个月左右,现被告将其个人财产全部带走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表明,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已无心经营双方的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燕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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